五、未安装计量设施和计量设施异常的规定:
(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规定: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七、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规定:
(一)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规定: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按采砂产值的百分之五至十计收,或换算为单方收费标准,按采砂方量计收。在此幅度内,由旗县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根据河道储砂量、开采数量、难易程度,弃料数量及堆放、回填距离等有关情况具体规定;
八、河道采砂管理费计收规定: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