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搞活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巴林右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旗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贯彻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一切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为建立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六条 巴林右旗科学技术局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在财政、税收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审检;
(二)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三)组织、协调、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六)负责各类技术培训活动的管理、监督;
(七)审查并提出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的具体方案;
(八)依法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九)组织宣传国家和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和《行政执法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科技经济实体。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信息、经纪、招投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条 申请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和经营范围;
(二)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与业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备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四)有与业务相应的注册资本;
(五)有组织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固定从业人员身份、职称、学位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及资信证明;
(五)技术设施及权属证明;
(六)专利、科研成果权属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技术贸易机构,涉及医药、食品、易燃、易爆等国家有专门规定领域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向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旗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科技人员晋级职称,必须经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考核后,向旗人事部门申报。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贸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其提供的技术商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订立虚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贸易活动的;
(四)以国家禁止的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二十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动协作;建筑工程承包;利用常规手段进行测试;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性服务;
(四)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非独立的科技经营,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本旗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赤峰市有关规定,向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三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当事人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纪组织。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性认定登记制度,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受理技术合同登记申请,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的当事人、内容的合法性;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旗内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国家科技部印制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从旗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财政、金融、税务有关政策,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需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在合同兑现后可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办理技术性收入核定手续需填写《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表中据实填写技术交易额并扣除成本。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至4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实施该技术的获利当年新增收益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的奖酬金,奖励为实施该技术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未经批准兴办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交易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和技术经纪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交易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