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以各种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拨款或者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财政部门代表旗人民政府行使所辖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及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出售、调拨、转让、报损、拨废)的审批;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
(五)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向旗人民政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八)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九)政府授权或委托行使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对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避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财会管理机构,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配备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出售、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旗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范围与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分标准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主要包括:
(一)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各种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一般设备(包括用于办公和事务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三)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教育设备等);
(四)交通工具(包括轿车、越野车、卡车、救护车、面包车、装卸车、摩托车及其他各种用车);
(五)图书(包括专用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的科学资料等);
(六)其他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林木、畜群、耕地等资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与各单位主管部门协商后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报表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十五条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由财政部门报经旗人民政府同意后,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旗财政部门批准、备案。
一次性转作经营性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旗人民政府批准。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会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书或出资单位出具的资产证明,到旗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年度收取3%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已用国有资产开办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要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所有权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有偿调拨、无偿调拨或报废、报损的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类资产的报废、有偿出售和变更,要经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或评估后进行。
资产单价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财政部门审核,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固定资产在2万元以内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审批。
审核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交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资产价值凭证、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通过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必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目前我旗的产权交易市场尚未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采取竞价拍卖、招标出售、协议出售的形式,遵守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拍卖整个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
(一)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以国有资产评估为依据,通过产权交易市场,采取拍卖、招标和协议的形式,实现产权置换。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专户存储,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旗人民政府审批后,专款专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划拨收入。根据国家“国有资产在不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划拨时,原则上实行有偿划拨”的规定,划拨价格以划拨的国有资产原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为依据。国有资产的划拨收入要上缴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专户存储,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旗人民政府审批后,专款专用。有偿划拨的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也不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由财政部门核准国有资产划拨价格。无偿划拨的国有资产,经旗人民政府审批后,财政部门出具国有资产无偿划拨通知书。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残值变价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报废、报损资产的残值变价收入,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其处置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专户存储,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旗人民政府审批后,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不准借款抵押,如确需抵押,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报请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批处置资产手续健全的可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调整有关帐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土地出让时,其附属国有资产,须按其资产数额大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旗财政部门负责全旗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应报经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存量国有资产,应以变现为主要手段适时调整,使存量国有资产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所得收益上缴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暂无法变现的国有资产,具备条件的,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等形式,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必须经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营行为,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旗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二)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以及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政府持有的股份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国家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五)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它非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十)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十一)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和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权利,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认真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制,做好资产清查、财务清算和资产管理管护工作,不得擅自转移、变卖、划拨、报废和私分国有资产;凡未通过财政部门进行产权交易的,工商、国土资源、房产、会计核算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四十八条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对鉴定评估机构违规操作,评估底价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擅自转移、处置国有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处置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办法》(第126号主席令)规定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由财政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批准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拒绝财政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旗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