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以政
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发改、财政、建设、土地、房产、环保、税务、监察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方式包括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定期审计、不定期审计、决算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
(三)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四)旗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项目。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变更、隐蔽工程等重大事项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工程进度实行跟踪审计。对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施工证明材料,审计机关不予认可。
第六条 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将项目竣工决算书及有关资料报旗审计局,由审计局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
事项。
第九条 对工程技术较特殊,复杂程度较高,专业性较强,审计机关单独难以完成的审计项目,经旗政府批准,由审计机关聘请专门技术人员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完成。其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下达审计决定方能有效。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专项经费,由审计机关向旗人民政府申请,由旗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设施,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依法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金融、设计、监理、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调查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凡属于国家建设项目,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执行,审计后建设单位应按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价款。不经审计的项目,施工单位不得结算工程款,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质保金(或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的,财政部门不得拨款,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验收,有关部门可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凡建设资金已全部拨付到位的,其核减额全部收缴财政专户,未全部拨付到位的,按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拨付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按核减额的20%收缴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审计中发现其他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发现建设单位多
支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缴入财政专户。造成损失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机关审计而擅自办理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对造成损失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要抄报政府相关主管单位及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旗人民政府裁决,旗政府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旗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